善林公司新消息(善林公司现在情况怎么样了)

1、善林公司现在情况怎么样了

【案例1076----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广州分公司营业部大团队经理,犯罪金额6388万元,非法所得19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罚金25000元,(2020)粤0104刑初268号】公诉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以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公司)在不具备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及门店,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投资收益,先后向62.7万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8.45亿元。其中,被告人2015年10月入职善林金融公司,先后任业务员、团队经理,2017年7月升任善林金融公司广州东照大厦理财营业部大团队经理。经审计,广州东照大厦理财营业部共吸收194名投资者款项人民币6388万元,与蔡某某直接相关的44名投资者所涉及的款项为人民币778万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一号线体育西路站出站时被公安抓获归案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蔡某某是从犯,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蔡某某主观恶性小。2015年10月,被告人入职善林金融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2017年7月调至广州越秀分公司(公司内部称为广州东照大厦理财营业部)任大团队经理。蔡某某通过面向社会宣传,以承诺高额收益为饵销售善林金融公司投资理财产品,大量吸收公众资金。经统计,广州东照大厦理财营业部共吸收194名集资参与人款项人民币6388万元,与蔡某某直接相关的43名集资参与人所涉及的款项为人民币763万元,蔡某某通过计收提成等方式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5397.57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蔡某某本人所投资数额,不应计入其吸收金额内,本院予以纠正。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综合考虑蔡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善林公司新消息

【善林金融分公司大团队经理,辩护律师以单位犯罪为辩护观点法官为什么没有采纳?】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犯罪虽然是以善林金融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但善林金融公司下属分公司成立后主要是从事以销售线下、线上理财产品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所吸收的资金亦绝大部分用于返还客户的投资本息和公司运营成本等支出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故对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善林新要闻

【案例1099----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分公司负责人,犯罪金额2800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罚金10万元,(2019)内0702刑初555号】公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本科文化,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拉尔西郊界街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拉尔西交界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许可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等。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担任善林公司海拉尔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海拉尔区的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带领分公司员工通过电话推销、口口相传、门店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善林金融公司实力及公司实体经济前景,承诺有较高的年化收益率回报,向集资参与人销售总公司推出的线上线下理财产品并签署《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集资参与人投入的所有资金均进入善林金融公司指定帐户,刘某从中挣取工资、提成等佣金,但对吸收的资金没有使用支配的权利。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善林公司海拉尔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吸收15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合计人民币28865071.00元,未兑付本金合计人民币27388824.85元,被告人刘某个人非法所得(工资及提成)达人民币322042.6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4月26日经公安口头传唤到案。本院认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拉尔西郊界街分公司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人刘某系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运营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金融主管批准的情况下,以多种宣传方式为途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刘某作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侦查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自愿自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辩解其吸收的存款全部上交总公司,自己没有实际占有和支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拉尔西郊界街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对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拉尔西郊界街分公司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刘某应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自首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北京善林公司新动态

【案例1929------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公司营业部中级城市经理,犯罪金额3.5亿元,退赔非法所得28.8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罚金8万元,(2019)津0104刑初369号】公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君隆广场营业部中级城市经理,2018年4月25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自2013年12月入职善林公司任业务员,后担任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负责四个营业部的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其吸揽资金共计35376万元,未兑付金额17032万元,非法获利28.8万元(已退还)。其经公安传唤到案。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5、善林回款公告

【案例1041----善林金融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二审改判案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二审法院改判3年8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乘坐火车前往北京上访。次日,公安民警赴北京抓捕张伟玲。期间,公安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返回鄂州到鄂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某随即改签返程车票于当日返回。同月24日8时许,张某某所乘列车到达武昌站后,武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务四大队民警在武昌火车站站台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及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善林(上海)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明知公安因为善林(上海)公司的金融活动找其调查情况,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改签火车票自北京返回,并承诺前往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某虽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抓获,但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应认定其自动到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系善林(上海)公司实施,张某某担任负责人的鄂州滨湖南路分公司在上海总公司的组织、策划、管理下进行宣传和发展业务,且其并不实际占有、支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采纳。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量刑情节,对原判刑期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违法所得”;二、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涉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善林新进展

关于敦促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退缴赃款的通告来源:平安沙坪坝

7、善林公司

【案例1084----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公司高级大团队经理,犯罪金额1.2亿,非法所得46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15万元】被告人牟某,女,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高级大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亿余元,获工资、提成等收入共计46万余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牟某发现善林金融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向公安报案。2018年4月25日,牟某在力帆中心营业部办公室被公安带回调查。被告人牟某对公诉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吸存金额应当扣除其工作调动至力帆中心营业部之前便已在该部就职的陈某、高某等团队主管吸存的金额,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身体状况不好,需要照顾家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牟某系受被告人谢某某的委托管理力帆中心营业部的日常工作,并非实际负责人,且管理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低作用小,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单位相关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低,建议对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牟某于2015年6月入职融恒时代营业部,入职时任初级团队经理,2015年底起任初级大团队经理,2016年5月转任力帆中心初级大团队经理,2018年1月起任力帆中心高级大团队经理。牟某转任力帆中心初级大团队经理之后,力帆中心营业部实际仅有一个大团队,牟某在较长时间内系力帆营业部日常业务负责人。牟某自入职以来获得工资、提成等收入共计460980.79元。被告人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善林公司简介#

8、善林股份有限公司近情况

【善林金融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二审改判,法官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分析如下,犯罪金额如何认定?被告人作为从犯是否对公司线上产品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公诉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的评价如下:一、关于善林阳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的认定。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上诉人林某某作为善林阳江分公司负责人,应对其所负责的阳江地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承担责任。善林阳江分公司成立其后台数据显示纳入善林阳江分公司的集资人员64人,集资金额为3398352.7元,结合集资人银行交易信息、证人证实,认定为善林公司阳江分公司成立后的集资人集资金额。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总计为2334550.64元,有后台数据,参与集资人银行交易信息、集资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重新认定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比原审认定数额减少,但还是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范围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关于程某投资的137万元问题,后台数据显示程某共投资137万元,其中在2017年6月26日善林阳江分公司成立之后投资30万元,如前所述,应认定为善林阳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程某其余投资额的投资日期均在2016年期间善林阳江分公司成立前产生,原公诉未列入指控的数额中,原审也未作认定。本案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员系上诉人的亲朋好友,案发后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对于该部分人员的存款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本案上诉人林某某所负责的善林阳江分公司隶属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管辖,日常经费和工资都由总部根据各地区系统内业绩情况进行统一支付,经费打入公司账户,工资打入业务员工资账户,投资人的资金均流入到善林金融总部。整个犯罪中上诉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工作受总公司的指挥安排,对非法吸收存款不实际占有、支配,故上诉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为从犯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是否对线上产品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善林阳江分公司成立后,通过打广告、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积极宣传线上产品吸引投资,且线上产品的销售金额亦要算到分公司的考核业绩中,上诉人林某某作为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样可以从线上吸收的金额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上诉人林某某需对线上吸收存款的金额承担责任。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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